2020.01.3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44期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介紹』
▎作者 |
張雅淇 |
一、網域名稱爭議緣起
隨著網際網路之興盛與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用以辨識網站位置之「網域名稱」(Domain Name),亦逐漸成為商業上競逐之目標之一。相較於由一連串阿拉伯數字組合而成之網際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與之連結、相對應之網域名稱,係由網頁架設者自行選擇、設計之文字或數字組合而成。而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者多藉由網域名稱來記憶並辨識個別網域,是以一般業者多會選擇申設與其商品或服務密切相關之文字與數字組合。
惟因網域名稱之申請,係採「先申請、先發給」原則,只要註冊人申請註冊當時,無相同之網域名稱註冊在先,該註冊人即可取得該網域名稱於一定期限內之使用權。易言之,與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別,受理註冊機構於受理註冊時,並不實質審查註冊人申設之網域名稱是否與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公司名稱或他人姓名相同或近似,因此即可能產生網域名稱註冊與他人權利相衝突之情形,此即網域名稱爭議,本文以下即以我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管理之網域名稱(如:「.tw」、「.台灣」)爭議為中心,簡介其爭議處理機制。
二、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
(一)爭議處理依據
由我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管理之網域名稱爭議,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民國(下同)92年2月間訂定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下稱監督輔導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1,係由註冊管理機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另行訂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爭議處理辦法)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建立一套專用於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又因註冊人於申請註冊網域名稱或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成立網域名稱使用權契約時,所依循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申請同意書中皆已明文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台灣網資訊中心訂定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和實施要點來處理。」,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該爭議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所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規定,即具有拘束註冊人之效力。
(二)爭議處理機構
目前網域名稱之爭議機構,係由經註冊管理機構(即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認可,依網域名稱監督輔導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2另外委請之專業機構負責處理,其係獨立於註冊管理機構、申訴人與註冊人以外之另一中立機構。目前負責處理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管理之網域名稱之爭議處理機構有二,分別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及「台北律師公會」。依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申訴人若欲提起網域爭議申訴,僅得於此二爭議處理機構中擇一為之,註冊管理機構本身並不直接受理申訴。
基於網域爭議專業性之考量,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訴後,將另由其遴選之專家組成小組,依其網域科技專業,審酌申訴案是否合於申訴要件及申訴是否有理由,最終作成專家小組決定書,該專家小組決定書即為申訴案之最終結果與執行依據。
又依爭議處理辦法第6條、第17條規定,此等爭議處理機構、專家小組必須依循爭議處理辦法與實施要點之規定處理網域爭議,爭議處理辦法未規定者,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解釋適用之。
(三)申訴要件
承前,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訴後,將另組成專家小組,由專家小組實質審核各該申訴案是否有理由。所謂申訴案是否有理由,依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註冊人申請註冊之網域名稱,是否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三款申訴要件:「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以下謹分述此三要件之實際審酌標準: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就此要件,過往專家小組決定書曾提出其審酌判斷之標準,亦即其於判斷上,多會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等方法,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等標識與系爭網域名稱置於同處觀察,若二者於外觀上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可認符合此款要件(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2001-004參照),至於註冊人註冊之網域所經營之事業,與申訴人之商標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相同、申訴人據以申訴之商標權是否為「著名商標」,均非所問,此與商標法上之商標侵權行為判定有別。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關於此要件,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判斷之參酌標準,亦即,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此外,過往專家小組於判斷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時,亦常以註冊人使用中之網域名稱,是否已另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有法律之保障(如:以該網域名稱文字為商標文字而註冊商標)、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是否有明顯之關聯而定,若是,即可認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若否,即屬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情,合於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STLI2018-003參照)。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就此要件,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同樣例示有其判斷之參酌標準,若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認定屬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要件: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四)請求救濟之類型
依爭議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之救濟方式,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申訴人不得向爭議處理機構請求其他類型之救濟,如:請求損害賠償。故若申訴人認其因註冊人之惡意註冊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註冊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須另循其他救濟模式(如:訴訟程序)為之。
(五)專家小組之審理、決定與執行
專家小組於審理時,原則上是採書面審理,申訴人於申訴時先提出申訴書載明其申訴事項、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註冊人於收受申訴書後則將於20個工作天內出具答辯書進行答辯,專家小組再依雙方所提資料內容進行書面審理。原則上專家小組應於組成後14個工作日內作成決定、並撰擬專家小組決定書,若其審理後認申訴有理由,該決定書之主文即為:申訴有理由,取消 (或移轉) 已註冊的網域名稱;若其認申訴無理由,主文則為:駁回申訴。
關於決定書之執行,依爭議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若申訴結果係專家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而作成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之決定者,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將逕依專家小組之決定執行,將網域名稱取消或移轉予申訴人,申訴人與註冊人毋庸再自行向受理註冊機構申請移轉網域名稱。
三、結語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係提供民眾於發生網域名稱爭議時,得有一程序上較為簡便、快速之紛爭解決機制。一般而言,自申訴人提出申訴至專家小組作成決定,其時程多不超過2個月,相較於傳統訴訟動輒耗時一年以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顯然較為簡便、迅速。惟應注意者為,此網域爭議處理程序與傳統之紛爭解決機制(如:訴訟)之間,實屬平行並存關係,民眾於發生相關爭議時,得自行檢視其希望透過爭議處理機制達成之效果為何,若是單純希望註冊人立即停止使用該惡意註冊之網域名稱,則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即屬其得以考慮採取之紛爭解決機制;若除使註冊人停止使用網域名稱外,其亦希望同時向註冊人為損害賠償請求者,則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即無從完整達成其訴求,而仍需選擇傳統之紛爭解決機制(如:另依相關法令賦予之請求權提起訴訟),二者之程序處理依據及請求構成要件等,皆不盡相同,得由當事人自行評估與選擇,以維護其權益。
1 為因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5年2月22日成立,且自該會成立之日起,交通部電信總局解散、原屬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職權、業務,均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6年1月31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5003400號公告預告修正「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草案。依該草案,關於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管理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事項之適用依據規定,將自第10條第1項移列至第13條第1項,同時因配合機關改制,文字部分亦酌作修正:「為處理第三人對網域名稱使用或歸屬之爭議,註冊管理機構應就網域名稱爭議事項,訂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並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2 依「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草案,關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負責機構規定,將由第10條第2項移列至第13條第2項,其條文文字內容則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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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