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30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61期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從第三方支付的規範以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經營範圍談起』
▎作者 |
何克 |
壹、第三方支付之源起
支付乃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的經濟價值交換。有鑒於異地付款的需求以及大額現金攜帶不便,遂有第三方支付的需求出現。所謂第三方支付係指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即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電支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參照)第三方支付機構傳統上以銀行為主,嗣後在監理去管制化下開放非銀行之民間機構得以經營第三方支付相關業務1。
貳、早期運作方式
早在法令開放民間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前,實務上即有以儲值支付方式取代現金付款,譬如百貨公司推出商品禮券以及超商發行儲值卡等,類此的支付方式係消費者預先將款項存放於推出儲值機制的商家,再由消費者持相關憑證於該商家使用消費,惟僅能在單一商家做為支付用途。嗣後出現多功能用途的現金儲值電子憑證,使消費者得以在參與同一支付系統的不同特約商家間使用,擴大支付便利性。而主管機關為免民間機構收受資金後失去清償能力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因此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儲值、資金收受、辦理匯兌服務,故早期僅有銀行得發行多功能用途的現金儲值電子憑證。在此一時期民間業者若是提供代理收受款項服務,主管機關則會以該服務涉及現金儲值,要求業者終止該項業務2。
其後,銀行法廢除僅限銀行始得發行現金儲值卡證的規定,隨著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制定,開放民間業者得以經營收受現金儲值的業務型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23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74990號函釋,表示第三方支付並無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違法收受資金的行為,宣告民間業者得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的業務。隨著電子商業服務的崛起,針對電子商務業者提供儲值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我國於104年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並於110年修正電支條例,將電子票證以及電子支付的規範兩法合一,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在電支條例的規範下,電子支付機構(下稱「電支機構」)經許可得經營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以及經營保管總餘額達一定金額以上的代理收款及付款服務3。
參、110年修法後電支機構的業務範圍
110年修正電支條例後,擴大了電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修法後電支機構得經營的業務範圍,除代收代付實質款項保管總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以上者(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及收受儲值款項之外,更可經營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辦理代收代付、收受儲值、小額匯兌相關的外幣買賣,經營附隨業務及衍生業務,諸如:提供特約機構收受訊息整合傳遞、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受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等(電支條例第4條)。
除電支機構得以專營的方式經營電支條例允許的業務以外,更准許銀行以及中華郵政得申請兼營電子支付服務(電支條例第7條、第11條第3項、第42條及第43條)。新法另開放事業得專營外籍移工匯兌機構(電支條例第4條第4項),並允許銀行及電支機構得申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境外機構亦得申請許可於台灣設立電支機構經營電支業務,至於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支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電支條例第15條)。
在現行電支條例的規範下,針對第三方支付的服務,係採取差異化的監理方式,差別標準以保管總餘額作為區分:如代理收款及付款保管總餘額為20億元以上,則有電支條例的適用,其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若支付代理收款及付款及保管總餘額未達20億元者,則不受電支條例的規範,主管機關則為經濟部。
肆、電子支付機構之申請及許可、監督與管理
電支機構之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專營電支條例所規定電支機構許可經營的業務項目者為限(電支條例第7條);除此之外,銀行及中華郵政申請兼營電支機構許可經營之業務者,則得以兼營的方式經營電支業務(電支條例第11條第3項)。
電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然而,僅經營「代理收受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實質儲值款項」、辦理相關外幣買賣之業務者、相關附隨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則降為3億元,如僅經營「代理收受實質交易款項」、辦理相關外幣買賣之業務、相關附隨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則為1億元。前開最低實收資本額需嚴格充實,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此外,就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電支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電支條例第9條)。
經營電支機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除電支條例或法律另有規定、專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20億元之機構者以外,僅電支機構始能經營電支條例所規定之業務(電支條例第5條)。除銀行及中華郵政申請兼營電支業務以外,原則上電支機構應專營電支業務(電支條例第7條)。電支機構不得經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電支條例第10條第1項),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應由主管機關分別許可(電支條例第4條),經許可得經營的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電支條例第10條第2項)。申請專營者,應檢具法定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銀行及中華郵政申請兼營許可者,亦有相關文件需檢附提交申請之規定(電支條例第11條)。
專營電支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法定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則註銷之(電支條例第13條)。
1 相關整理及說明可參考林育廷教授,從蝦皮事件初評2021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321期,2022年2月,頁183-202;林育廷教授,電子支付法律關係之研究,司法新聲,第 122 期,2017年4月,頁66-79 。
2 林育廷教授,同前揭註。
3 林育廷教授,同前揭註。
▎作者 |
何克 |
壹、第三方支付之源起
支付乃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的經濟價值交換。有鑒於異地付款的需求以及大額現金攜帶不便,遂有第三方支付的需求出現。所謂第三方支付係指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即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電支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參照)第三方支付機構傳統上以銀行為主,嗣後在監理去管制化下開放非銀行之民間機構得以經營第三方支付相關業務1。
貳、早期運作方式
早在法令開放民間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前,實務上即有以儲值支付方式取代現金付款,譬如百貨公司推出商品禮券以及超商發行儲值卡等,類此的支付方式係消費者預先將款項存放於推出儲值機制的商家,再由消費者持相關憑證於該商家使用消費,惟僅能在單一商家做為支付用途。嗣後出現多功能用途的現金儲值電子憑證,使消費者得以在參與同一支付系統的不同特約商家間使用,擴大支付便利性。而主管機關為免民間機構收受資金後失去清償能力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因此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儲值、資金收受、辦理匯兌服務,故早期僅有銀行得發行多功能用途的現金儲值電子憑證。在此一時期民間業者若是提供代理收受款項服務,主管機關則會以該服務涉及現金儲值,要求業者終止該項業務2。
其後,銀行法廢除僅限銀行始得發行現金儲值卡證的規定,隨著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制定,開放民間業者得以經營收受現金儲值的業務型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23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74990號函釋,表示第三方支付並無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違法收受資金的行為,宣告民間業者得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的業務。隨著電子商業服務的崛起,針對電子商務業者提供儲值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我國於104年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並於110年修正電支條例,將電子票證以及電子支付的規範兩法合一,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在電支條例的規範下,電子支付機構(下稱「電支機構」)經許可得經營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以及經營保管總餘額達一定金額以上的代理收款及付款服務3。
參、110年修法後電支機構的業務範圍
110年修正電支條例後,擴大了電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修法後電支機構得經營的業務範圍,除代收代付實質款項保管總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以上者(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及收受儲值款項之外,更可經營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辦理代收代付、收受儲值、小額匯兌相關的外幣買賣,經營附隨業務及衍生業務,諸如:提供特約機構收受訊息整合傳遞、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受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等(電支條例第4條)。
除電支機構得以專營的方式經營電支條例允許的業務以外,更准許銀行以及中華郵政得申請兼營電子支付服務(電支條例第7條、第11條第3項、第42條及第43條)。新法另開放事業得專營外籍移工匯兌機構(電支條例第4條第4項),並允許銀行及電支機構得申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境外機構亦得申請許可於台灣設立電支機構經營電支業務,至於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支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電支條例第15條)。
在現行電支條例的規範下,針對第三方支付的服務,係採取差異化的監理方式,差別標準以保管總餘額作為區分:如代理收款及付款保管總餘額為20億元以上,則有電支條例的適用,其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若支付代理收款及付款及保管總餘額未達20億元者,則不受電支條例的規範,主管機關則為經濟部。
肆、電子支付機構之申請及許可、監督與管理
電支機構之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專營電支條例所規定電支機構許可經營的業務項目者為限(電支條例第7條);除此之外,銀行及中華郵政申請兼營電支機構許可經營之業務者,則得以兼營的方式經營電支業務(電支條例第11條第3項)。
電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然而,僅經營「代理收受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實質儲值款項」、辦理相關外幣買賣之業務者、相關附隨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則降為3億元,如僅經營「代理收受實質交易款項」、辦理相關外幣買賣之業務、相關附隨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則為1億元。前開最低實收資本額需嚴格充實,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此外,就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電支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電支條例第9條)。
經營電支機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除電支條例或法律另有規定、專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20億元之機構者以外,僅電支機構始能經營電支條例所規定之業務(電支條例第5條)。除銀行及中華郵政申請兼營電支業務以外,原則上電支機構應專營電支業務(電支條例第7條)。電支機構不得經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電支條例第10條第1項),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應由主管機關分別許可(電支條例第4條),經許可得經營的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電支條例第10條第2項)。申請專營者,應檢具法定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銀行及中華郵政申請兼營許可者,亦有相關文件需檢附提交申請之規定(電支條例第11條)。
專營電支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法定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則註銷之(電支條例第13條)。
1 相關整理及說明可參考林育廷教授,從蝦皮事件初評2021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321期,2022年2月,頁183-202;林育廷教授,電子支付法律關係之研究,司法新聲,第 122 期,2017年4月,頁66-79 。
2 林育廷教授,同前揭註。
3 林育廷教授,同前揭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