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31
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70期 『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以技術移轉間接取得股權為例』
▎作者 |
楊文瑄 |
一、前言
隨著全球AI浪潮來襲及中美關係日趨緊張,各國無不扶植半導體製造技術產業或吸引半導體製造商赴當地設廠,以掌握晶片戰爭的領先地位。臺灣在半導體產業的發展及優勢,相關研發技術的取得與保護,近來已成為兩岸經貿交流、中美貿易角力所必爭之領域。而藉由半導體製造技術做為出資的對價,以取得公司股權亦時有所聞,惟我國對於開放大陸地區投資的項目係採負面表列方式為之。是以,本文將以對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以技術移轉間接取得股權為例說明應遵守之相關規範。
二、案例事實
臺灣地區自然人甲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形下,間接將半導體設備之硬體設計圖片、軟體、操作程序的參數等技術文件(下稱「標的技術」)透過第三地區公司(由甲持有100%股份)共享予大陸地區無錫設立之未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嗣後並取得A公司之全部股權,再允許A公司將標的技術移轉予另一間於大陸地區東莞設立經營半導體設備生產/銷售之未上市公司(下稱「B公司」),以技術出資的方式間接取得B公司約百分之三十(30%)之股權。針對甲透過上述安排間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暨取得過程所涉及的技術移轉,其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為何?
三、法源依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同條例第86條第1、2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次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及「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準此,除購買大陸地區上市公司股票不受到前揭規定之限制外,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專門技術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直接或間接取得大陸地區現有事業之股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即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申請許可或申報,且該大陸事業不得經營禁止項目。如有違反,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2項規定,視違反從事一般類項目或禁止類項目之技術合作給予處罰,如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2項所述之罪者(即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四、案例分析
臺灣地區自然人甲將標的技術移轉予其持有100%的境外公司,再透過該境外公司共享標的技術予大陸地區設立之A公司一事,甲應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司申請許可,其嗣後透過間接技術移轉的方式取得A公司之全部股權,亦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司申請許可或申報。此外,因B公司所營事業屬於投審司公告有條件開放業別或項目(半導體設備製造/銷售),是就甲允許A公司將標的技術作價以轉投資取得B公司約百分之三十(30%)之股權乙節,應事先向投審司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作者 |
楊文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