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業法律事務所電子報 第076期 『「ISO 56005指南(Innovation management - Tools and method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Guidance)之爭議風險研析」系列電子報(四)—以ISO 56005指南做為智慧財產管理系統標準之法律風險研析、重點比較ISO 56005指南、德國DIN 77006標準與TIPS之差異簡介(上)』
▎作者 |
葉建廷主持律師、朱怡貞資深顧問、吳孟臻律師 |
第四篇(上) 以ISO 56005指南做為智慧財產管理系統標準之法律風險研析
本篇電子報因內容較多,宥於篇幅謹拆分為上下二篇,本篇先介紹以ISO 56005指南做為智慧財產管理系統標準之法律風險研析,下篇接續介紹重點比較ISO 56005指南、德國DIN 77006標準與TIPS之差異簡介。
一、以ISO 56005指南做為智慧財產管理系統標準之法律風險研析
(一)以ISO 56005指南進行智慧財產管理系統導入時,可能違反我國法令
1. 就業服務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瞭解,ISO 56005指南有訂定附錄A至附錄F以作為企業進行創新活動和行動時可參考使用的相關工具和方法,於附錄A部分則有要求企業須對新員工進行與智慧財產相關的背景調查,以符合ISO 56005指南第4.4.2條、第6.1條及第6.4.3條有關建立工作環境及保密和營業秘密保護措施等的要求。惟若為符合前述ISO 56005指南的要求,企業需強制向每一位新員工要求提供至少五年期間實質性雇傭資料、與前雇主簽訂保密、競業禁止等協定,但此要求未區分不同工作職位屬性,未判斷是否為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料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1 ,企業須舉證證明提出前述資料係屬各職位就業所需,若無法舉證而一律對員工進行前述資料的調查,即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2 ,企業將受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3的行政處罰。
附錄A另為符合ISO 56005指南第6.4.3條的要求,規範企業應獲取關鍵離職員工新雇主的資訊,且亦要求企業須核實員工提出求職申請前至少五年期間(或根據職位要求的其他年限)的所有實質性雇傭情形。惟若企業要求關鍵離職員工提出新雇主相關資訊,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9條4所規定的蒐集行為;若企業欲核實新員工的實質性雇傭資料,勢必須依據新員工提供的資料,向前雇主詢問並索取證明資料比對,此向前雇主取得資料求證的行為,除同為個資法第19條所規定的蒐集行為外,亦可能涉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5所規定的利用新員工個人資料行為。當企業有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的蒐集利用行為,可能會有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綜上所述,企業似應注意,應兼顧避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員工隱私間之平衡,適時提醒員工其所負義務,如該員工在前雇主任職期間,就其所擔任職務並無接觸前雇主智慧財產之虞時(例如擔任保全人員),未必需強制員工提出相關資料,否則可能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法律風險;反之,如該員工在前雇主任職期間,就其所擔任職務有接觸到前雇主智慧財產之虞時(例如擔任研發人員),企業即可對員工進行實質之詢問及確認,以評估員工是否有如實回答並紀錄過程,避免企業侵害前雇主之智慧財產6。
2. 專利法
經查,企業為符合ISO 56005指南第4.2條、第6.3.4條及第6.4.3條的要求,應於智慧財產管理系統建置不同形式的智慧財產權內部管理規範,以進行辨別創新成果後申請權利保護或為智慧財產之分析,而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定義及性質則以附錄B為依據。惟附錄B所列發明專利的期限為最長20年,並未訂有超過20年的延長或延展情形,若企業以此為依據導入智慧財產管理系統,可能導致自有的專利權符合專利法第53條7延長或專利法第66條8延展規定,得受超過20年的保護,然公司內部的管理系統未有延長或延展專利權的程序而未予申請,造成喪失申請權利而未取得超過20年期限的專利權保護,將限縮企業智慧財產權利保護的期間。
另附錄B所列設計(Design)的期限為最長25年,故若企業以附錄B作為制定智慧財產管理系統的依據,設計專利的期限即與我國專利法第135條規定9不符,企業制定與法律牴觸的制度,此設計專利期限最長25年期間的制度應屬無效,設計專利仍應回歸適用專利法第135條規定,受保護的期間為15年。
(二)符合ISO 56005指南可能會標準高於我國法令,反而造成企業自我約束過高的訴訟風險
在智慧財產權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主觀構成要件的判斷,於過失部分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程度為標準,經查詢我國企業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侵權實務案例,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判斷因素統整大概分類如下:
1.營業項目(是否為生產、製造與銷售之業者、是否為競爭同業關係、是否為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業者)10
2.營業規模(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11
3.與交易相關之因素(是否增加無謂之交易成本、注意交易價格合理與否)12
若將上述判斷因素對應ISO 56005指南的內容,如為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業者、網路平台業者,或並非某領域製造專業之業者,其營業規模不大、無研發單位之設立,實務上通常會審酌其對於嚴格實行查證是否侵權等之防止侵權措施較無期待可能性,未具備與專業製造業者相同之認識及判斷能力,且有可能不符合專業分工及網路資訊時代之現狀,並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是降低其注意義務標準。惟若此類型的業者,以對於智慧財產管理相關各面向皆規範許多詳細要求的ISO 56005指南,作為導入智慧財產管理系統的標準時,業者為符合其標準,必須於公司內部規範組織文化、組織整體對智慧財產之認識、員工智慧財產的相關能力,並規範公司內部的智慧財產查證分析制度等。如此即可能符合實務上認定得以較高之標準審視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狀態,恐無形中提高原本較低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另查,若以ISO 56005指南導入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於前期智慧財產策略制定時,需理解及記錄組織當下之智慧財產定位,並於研發智慧財產時,確保通過多種方式捕獲創意,並與相關資料(如構思日期、外部揭露日期)共同保存。保存相關的記錄性質應為中性,然就不同角度觀察為一體兩面,雖可作為企業指摘他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時的訴訟資料,惟另一方面,亦有可能作為他人指摘企業侵權時,用以證明企業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身營業行為有涉及使用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卻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等事實的證據資料。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1月12日修正通過已建立查證人制度,故企業受他人指摘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時,他人得於訴訟進行中向法院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企業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是企業持有的紀錄資料愈詳細完整,愈有使他人取得對其有利、對企業不利證據的風險。
(三)ISO 56005指南之內容是否欠缺明確性而無法量化而造成驗證困難之風險,或遵循時將產生過多非必要成本而違反比例原則
經查,ISO 56005指南第4章第4.4條「文化」、第4章第4.3.2條「組織角色和職責」、第4章第4.6條「財務考量」、第4章第4.7條「法律考量」、附錄B.2「智慧財產管理技能組合」等內容似較欠缺明確性或過於具體規範,導致無法量化審查,可能使企業投入成本卻無法通過此部分驗證。
另查,ISO 56005指南第4章第4.1條「理解組織及其環境」、第5章第5.2條「制定智慧財產策略」、第5章第5.3條「實施智慧財產策略」、第6章創新過程中的智慧財產管理各階段輸入系統內容(Input)、管理方法(How)、系統得輸出內容(Output)、附錄B.4「智慧財產申請策略」、附錄F「智慧財產開發利用之工具及方法」等,未保留彈性,強制所有不同類型之企業遵循同一程度標準之內容,可能造成小型或專業不涉及研發智慧財產之企業遵循時產生過多非必要成本的風險。
1 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998號訴願決定書,闡明實務上如何判斷何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又雇主要求求職人提供之隱私資料,是否為招募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而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應按各行業及職業之屬性,予以認定。」。
2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3 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 個資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項)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2項)」
5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6 「⑸被告聯電公司未盡核實義務:①被告王永銘、何建廷與被告聯電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固均有約定以『乙方(即王永銘、何建廷)不得將其以前雇主之機密資料以及其他因故禁止乙方洩露或使用之資料、資訊透露予甲方(即聯電公司)或於工作中使用之』約定(見A5卷第63至78頁)。然此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並非積極、具體及有效之防止行為。王永銘與何建廷係受聘於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NBD)專案技術二處之高階研發主管職位,分別擔任產品元件部經理及製程整合一部經理職務,均與何建廷、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曾擔任之職務相似,聯電公司經營科技業已數十年,自應知需盡力避免來自競爭者員工,違法使用營業秘密之可能性。聯電公司與王永銘及何建廷簽署聘僱契約時,王永銘、何建廷於附件之聲明書『是否曾接觸或經手前任僱主營運、生產或銷售相關之機密資訊,例如:客戶名稱、銷售價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一切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經前任雇主明確告知或採取相關保密措施,得合理認定屬於機密之資訊者』項目,均勾選為『否』(見A5卷第70、78頁)。聯電公司主管即被告戎樂天、法務單位及人資部門,均無質疑、詢問及確認,即予收存,就此科技事業之高階研發人員以觀,有義務實質審查王永銘、何建廷是否有如實回答,而聯電公司並無後續實質管理動作,直接予以聘用,顯未盡核實之責任。準此,聯電公司對於防止所屬員工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所為,僅徒具形式審查,未合理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並詳實紀錄。②本院勾稽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供述及證物,可知被告聯電公司在規範性措施部分,未確認到職者前公司之職務內容及離職時是否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避免安排其立即從事相類似之職務內容。在物理性措施部分,未合理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甚至在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未採取所有必要之補正、行動等措施。準此,聯電公司對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所為未有積極、具體、合理給予防止違法之指示,以盡其防止違法所必要之注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註:該判決就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王永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除外)及戎樂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7 專利法第53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1項)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第3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4項)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項)」
8 專利法第66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9 專利法第135條規定:「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10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11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12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作者 |
葉建廷主持律師、朱怡貞資深顧問、吳孟臻律師 |
第四篇(上) 以ISO 56005指南做為智慧財產管理系統標準之法律風險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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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ISO 56005指南做為智慧財產管理系統標準之法律風險研析
(一)以ISO 56005指南進行智慧財產管理系統導入時,可能違反我國法令
1. 就業服務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瞭解,ISO 56005指南有訂定附錄A至附錄F以作為企業進行創新活動和行動時可參考使用的相關工具和方法,於附錄A部分則有要求企業須對新員工進行與智慧財產相關的背景調查,以符合ISO 56005指南第4.4.2條、第6.1條及第6.4.3條有關建立工作環境及保密和營業秘密保護措施等的要求。惟若為符合前述ISO 56005指南的要求,企業需強制向每一位新員工要求提供至少五年期間實質性雇傭資料、與前雇主簽訂保密、競業禁止等協定,但此要求未區分不同工作職位屬性,未判斷是否為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料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1 ,企業須舉證證明提出前述資料係屬各職位就業所需,若無法舉證而一律對員工進行前述資料的調查,即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2 ,企業將受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3的行政處罰。
附錄A另為符合ISO 56005指南第6.4.3條的要求,規範企業應獲取關鍵離職員工新雇主的資訊,且亦要求企業須核實員工提出求職申請前至少五年期間(或根據職位要求的其他年限)的所有實質性雇傭情形。惟若企業要求關鍵離職員工提出新雇主相關資訊,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9條4所規定的蒐集行為;若企業欲核實新員工的實質性雇傭資料,勢必須依據新員工提供的資料,向前雇主詢問並索取證明資料比對,此向前雇主取得資料求證的行為,除同為個資法第19條所規定的蒐集行為外,亦可能涉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5所規定的利用新員工個人資料行為。當企業有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的蒐集利用行為,可能會有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綜上所述,企業似應注意,應兼顧避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員工隱私間之平衡,適時提醒員工其所負義務,如該員工在前雇主任職期間,就其所擔任職務並無接觸前雇主智慧財產之虞時(例如擔任保全人員),未必需強制員工提出相關資料,否則可能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法律風險;反之,如該員工在前雇主任職期間,就其所擔任職務有接觸到前雇主智慧財產之虞時(例如擔任研發人員),企業即可對員工進行實質之詢問及確認,以評估員工是否有如實回答並紀錄過程,避免企業侵害前雇主之智慧財產6。
2. 專利法
經查,企業為符合ISO 56005指南第4.2條、第6.3.4條及第6.4.3條的要求,應於智慧財產管理系統建置不同形式的智慧財產權內部管理規範,以進行辨別創新成果後申請權利保護或為智慧財產之分析,而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定義及性質則以附錄B為依據。惟附錄B所列發明專利的期限為最長20年,並未訂有超過20年的延長或延展情形,若企業以此為依據導入智慧財產管理系統,可能導致自有的專利權符合專利法第53條7延長或專利法第66條8延展規定,得受超過20年的保護,然公司內部的管理系統未有延長或延展專利權的程序而未予申請,造成喪失申請權利而未取得超過20年期限的專利權保護,將限縮企業智慧財產權利保護的期間。
另附錄B所列設計(Design)的期限為最長25年,故若企業以附錄B作為制定智慧財產管理系統的依據,設計專利的期限即與我國專利法第135條規定9不符,企業制定與法律牴觸的制度,此設計專利期限最長25年期間的制度應屬無效,設計專利仍應回歸適用專利法第135條規定,受保護的期間為15年。
(二)符合ISO 56005指南可能會標準高於我國法令,反而造成企業自我約束過高的訴訟風險
在智慧財產權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主觀構成要件的判斷,於過失部分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程度為標準,經查詢我國企業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侵權實務案例,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判斷因素統整大概分類如下:
1.營業項目(是否為生產、製造與銷售之業者、是否為競爭同業關係、是否為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業者)10
2.營業規模(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11
3.與交易相關之因素(是否增加無謂之交易成本、注意交易價格合理與否)12
若將上述判斷因素對應ISO 56005指南的內容,如為販售商品種類繁雜之業者、網路平台業者,或並非某領域製造專業之業者,其營業規模不大、無研發單位之設立,實務上通常會審酌其對於嚴格實行查證是否侵權等之防止侵權措施較無期待可能性,未具備與專業製造業者相同之認識及判斷能力,且有可能不符合專業分工及網路資訊時代之現狀,並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是降低其注意義務標準。惟若此類型的業者,以對於智慧財產管理相關各面向皆規範許多詳細要求的ISO 56005指南,作為導入智慧財產管理系統的標準時,業者為符合其標準,必須於公司內部規範組織文化、組織整體對智慧財產之認識、員工智慧財產的相關能力,並規範公司內部的智慧財產查證分析制度等。如此即可能符合實務上認定得以較高之標準審視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的狀態,恐無形中提高原本較低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另查,若以ISO 56005指南導入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於前期智慧財產策略制定時,需理解及記錄組織當下之智慧財產定位,並於研發智慧財產時,確保通過多種方式捕獲創意,並與相關資料(如構思日期、外部揭露日期)共同保存。保存相關的記錄性質應為中性,然就不同角度觀察為一體兩面,雖可作為企業指摘他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時的訴訟資料,惟另一方面,亦有可能作為他人指摘企業侵權時,用以證明企業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身營業行為有涉及使用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卻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等事實的證據資料。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1月12日修正通過已建立查證人制度,故企業受他人指摘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時,他人得於訴訟進行中向法院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企業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是企業持有的紀錄資料愈詳細完整,愈有使他人取得對其有利、對企業不利證據的風險。
(三)ISO 56005指南之內容是否欠缺明確性而無法量化而造成驗證困難之風險,或遵循時將產生過多非必要成本而違反比例原則
經查,ISO 56005指南第4章第4.4條「文化」、第4章第4.3.2條「組織角色和職責」、第4章第4.6條「財務考量」、第4章第4.7條「法律考量」、附錄B.2「智慧財產管理技能組合」等內容似較欠缺明確性或過於具體規範,導致無法量化審查,可能使企業投入成本卻無法通過此部分驗證。
另查,ISO 56005指南第4章第4.1條「理解組織及其環境」、第5章第5.2條「制定智慧財產策略」、第5章第5.3條「實施智慧財產策略」、第6章創新過程中的智慧財產管理各階段輸入系統內容(Input)、管理方法(How)、系統得輸出內容(Output)、附錄B.4「智慧財產申請策略」、附錄F「智慧財產開發利用之工具及方法」等,未保留彈性,強制所有不同類型之企業遵循同一程度標準之內容,可能造成小型或專業不涉及研發智慧財產之企業遵循時產生過多非必要成本的風險。
1 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998號訴願決定書,闡明實務上如何判斷何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又雇主要求求職人提供之隱私資料,是否為招募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而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應按各行業及職業之屬性,予以認定。」。
2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3 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 個資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項)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2項)」
5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6 「⑸被告聯電公司未盡核實義務:①被告王永銘、何建廷與被告聯電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固均有約定以『乙方(即王永銘、何建廷)不得將其以前雇主之機密資料以及其他因故禁止乙方洩露或使用之資料、資訊透露予甲方(即聯電公司)或於工作中使用之』約定(見A5卷第63至78頁)。然此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並非積極、具體及有效之防止行為。王永銘與何建廷係受聘於聯電公司新事業發展中心(NBD)專案技術二處之高階研發主管職位,分別擔任產品元件部經理及製程整合一部經理職務,均與何建廷、王永銘在臺灣美光公司曾擔任之職務相似,聯電公司經營科技業已數十年,自應知需盡力避免來自競爭者員工,違法使用營業秘密之可能性。聯電公司與王永銘及何建廷簽署聘僱契約時,王永銘、何建廷於附件之聲明書『是否曾接觸或經手前任僱主營運、生產或銷售相關之機密資訊,例如:客戶名稱、銷售價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一切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經前任雇主明確告知或採取相關保密措施,得合理認定屬於機密之資訊者』項目,均勾選為『否』(見A5卷第70、78頁)。聯電公司主管即被告戎樂天、法務單位及人資部門,均無質疑、詢問及確認,即予收存,就此科技事業之高階研發人員以觀,有義務實質審查王永銘、何建廷是否有如實回答,而聯電公司並無後續實質管理動作,直接予以聘用,顯未盡核實之責任。準此,聯電公司對於防止所屬員工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所為,僅徒具形式審查,未合理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並詳實紀錄。②本院勾稽被告何建廷、王永銘之供述及證物,可知被告聯電公司在規範性措施部分,未確認到職者前公司之職務內容及離職時是否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避免安排其立即從事相類似之職務內容。在物理性措施部分,未合理實行營業秘密之監督管理。甚至在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未採取所有必要之補正、行動等措施。準此,聯電公司對於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所為未有積極、具體、合理給予防止違法之指示,以盡其防止違法所必要之注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註:該判決就被告何建廷、王永銘(王永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除外)及戎樂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7 專利法第53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1項)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第3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4項)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項)」
8 專利法第66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9 專利法第135條規定:「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10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11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12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